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庞平有诉邵彦辉、李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庞平有,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彦辉,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庞平有,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彦辉,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有,男,汉族,199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平有诉被告邵彦辉、李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平有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邵彦辉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李顺有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平有诉称:2013年12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邵彦辉驾驶豫LH3535小型普通客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明第一城小区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5、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彦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我是司机,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和车主李顺有共同承担。

被告李顺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和邵彦辉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12000元,原告应该在应得到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邵彦辉驾驶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LH3535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明第一城小区北侧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庞海超在医院护理。共支出门诊和住院费用11612元。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李顺有及司机邵彦辉共交给原告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庞平有因本次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达1/3急性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庞平有及家人均系非农户口,其父亲庞金见,生于1936年9月9日,其母亲郭秀云,生于1935年10月23日,庞平有的父母共有六个子女。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博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庞平有系该公司职工,其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是2980元、2820、2900元。庞海超系该公司职工,其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是27000元、2900、2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邵彦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主被告李顺有承担,邵彦辉作为司机,表示愿意和被告李顺有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庞平有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1612元; 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95天,误工费为18720元(96元×195);3. 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为3348元(93元×36);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5、营养费360元(10×36);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车损费605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庞金见1235元(14821.98元×5÷6×10%),郭秀云1235元(14821.98元×5÷6×10%);9、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 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651.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9239.0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提前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9239.06元。下余2412元,由被告邵彦辉和被告李顺有共同承担。因邵彦辉和被告李顺有提前支付12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该在应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邵彦辉和被告李顺有95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平有各项损失共计79239.06元(其中原告庞平有应得69651.06元。被告邵彦辉和被告李顺有应得9588元)。

二、驳回原告庞平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邵彦辉和被告李顺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