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710号 |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彭现良,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运河,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彭现良与被上诉人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辉物资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彭现良给付欠同辉物资公司钢材款计7884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彭现良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彭现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现良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同辉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现良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分四次从同辉物资公司购买40Cr钢材,数量和单价分别为20.164吨(3697.2元每吨)、28.746吨(3697.2元每吨)、92.074吨(3603.2元每吨)、20.154吨(3528元每吨),共计金额583694.40元。期间,彭现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75770元,又以承兑汇票支付150000元,其中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辉物资公司贴现时贴息2300元。扣除已支付价款525770元,彭现良现仍欠同辉物资公司钢材货款5792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现良对同辉物资公司所提交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上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发货日期及彭现良付款情况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钢材的单价,同辉物资公司与彭现良存在争议,但彭现良对2013年9月5日前多付同辉物资公司949元没有异议,对照2013年9月2日发货吨数及彭现良付款数额,可以确定第一笔钢材的单价确为同辉物资公司所称的3697.2元每吨,且该院调查同期的两家企业同类商品市场价格,与同辉物资公司所提交明细表上所列单价互相印证,彭现良又承认从同辉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院对同辉物资公司所称四次交易的单价予以认定。彭现良应支付拖欠同辉物资公司的货款57924.40元。对同辉物资公司明细表中所列2013年9月14日货款12083元及2013年10月23日货款6601.30元,同辉物资公司称系因彭现良要求补开增值税发票所增加的货款,彭现良不予认可,同辉物资公司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同辉物资公司称双方事先商定承兑汇票100000元贴息的2300元由彭现良承担,但彭现良不予认可,正常情况下承兑贴息应由持票人即同辉物资公司承担贴息,故该院不予支持。彭现良所辩应扣除税额17%作为购货单价,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彭现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同辉物资公司货款57924.40元。本案受理费1772元,由同辉物资公司承担472元,彭现良承担1300元。 上诉人彭现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彭现良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不欠同辉物资公司的货款。2、原审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同辉物资公司所述的单价是错误的。据此判决彭现良归还同辉物资公司57924.4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要么是含税价,要么是不含税价,不可能为同辉物资公司所说的扣百分之六个点来确定市场价。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同辉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同辉物资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同辉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维护彭现良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同辉物资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彭现良在上诉状中说先付款后供货不欠同辉物资公司货款已付清全部货款,不是事实。彭现良在原审中对同辉物资公司提交的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上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发货日期及彭现良付款情况均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彭现良与同辉物资公司双方交易共四次,计款583694.40元,这期间彭现良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付价款525770元,彭现良仍欠同辉物资公司钢材款57924.40元,应当付款。并不是彭现良说的全部付清。3、在原审中彭现良对以前双方交易钢材单价已经认可,并按每吨3697.2元单价付款。现在又在上诉状中说单价是错误的于理不合于法有悖。综上,请中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现良与同辉物资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钢材单价问题,因彭现良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与同辉物资公司约定的钢材单价的实际数额,其主张的钢材单价同辉物资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同辉物资公司与彭现良2013年9月2日第一笔交易的钢材单价及同期与同辉物资公司交易的其他企业进行调查所反映的钢材市场单价,综合认定同辉物资公司与彭现良四次交易的钢材单价并无不当,彭现良有关原审判决认定钢材市场单价错误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判决引用法条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彭现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 文 慧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代审判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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