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00时1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UU0117号牌轿车,在济源市阳光名苑小区四号楼下道路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停放在小区内的李某某的豫UB5786号牌轿车、许某某的豫US8629号牌轿车、任某的豫U79028号牌轿车、任某某的豫A9D328号牌轿车、刘某某的豫U9555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六方车辆受损。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已分别与李某某、许某某、任某、任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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