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双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U6350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寨红绿灯路口东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64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定期检验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6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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