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朱砂镇至栗岗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羊羔桥村路口时,为躲避由北向南倒车的仲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BEC986的轻型自卸货车,采取紧急刹车,不慎摔倒侧滑,与正在倒车的豫BEC986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贾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0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朱砂镇至栗岗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朱砂镇西羊羔桥村路口时,为躲避由北向南倒车的豫BEC986的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仲某某),采取紧急刹车,不慎摔倒侧滑,与正在倒车的豫BEC986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贾某某本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永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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