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5月18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5月23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3日在通许县工业园区武寨村南地盗伐13棵杨树,2014年5月初在通许县工业园区武寨村西坟地盗伐8棵杨树,经鉴定,三次盗伐杨树立木蓄积量共计10.8312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认罪。 被告人于某乙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盗伐于某丙树木,系由于某丙爽约不能及时伐树,于某乙一时激愤所致,主观恶性较轻,且于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于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3日在通许县工业园区武寨村南地于某丙家责任田内盗伐杨树13棵,2014年5月初在通许县工业园区武寨村西坟地于某丁家责任田内盗伐杨树8棵。经鉴定,三次盗伐杨树立木蓄积量共计10.8312立方米。后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已退赔于某丙及于某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娄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在投案后未能如实所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于某乙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陶 思 庄 审 判 员 潘 红 军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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