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某,男,4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社旗县香山路路南经营“香山卤肉店”。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加工制作卤肉过程中,非法在卤汤内添加罂粟壳,后予以销售。 直到2013年10月16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经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杨某某处提取卤肉汤内含226.0μg/kg罂粟碱(罂粟碱方法检出限为10μg/kg)。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直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立案报告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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