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宋某某,男,4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西关大街加工、生产销售绿豆芽。2013年6月起,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加工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绿豆素”。在宋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中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质。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