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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郑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郑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初举办婚礼,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被告以自己是医师,有一技之长,嫌弃原告无工作能力。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对原告时常打骂。原告在这种日子中生活,身体跟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渐渐的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被诊断出慢性肾炎,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医疗费的目的,遂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时会受到被告的打骂。双方发生争执时,受到被告家人的殴打致耳穿孔。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和身体病情的状况,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至今日,原告的慢性肾炎也未能治愈,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在维持下去,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所欠的债务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8年1月24日结婚到2010年6月在家生活期间双方就没有吵架。2009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叫王某某。原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到外打工,身体都很好,2009年还跟武汉一男子约会,慢性肾炎治疗不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多注意休息就好。原告1年365天300天都在外地打工,被告想照顾都照顾不成。2012年6月原告跟一男子约会,让被告弟弟撞见,让郑某回家,郑某不回,一起之下打了郑某一巴掌,随后郑某报警,经警察调解,赔偿郑某14000元。原告经常跟陌生男子约会,原告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天天住娘家,原告母亲买房92000元,男方出了25000元,结婚到现在闹出的矛盾几乎都是跟她家人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郑某、王某某均系先天肢体残疾。2007年12月份,郑某和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举办婚礼,2008年5月7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5岁。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郑某被诊断为患慢性肾炎。2011年8月,王某某草拟1份离婚协议,载明:“1、甲(王某某)、乙(郑某)双方结婚三年,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甲、乙双方协议分配夫妻婚后所得财产,且离婚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挑起纠纷;3、甲、乙双方婚后有一儿子,叫王某某,现因双方权衡利弊及经济状况等多种原因,决定孩子归甲方抚养;4、本协议系真实有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婚姻关系解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仅有王某某的签名。2012年6月份,郑某和王某某开始分居,孩子王某某由王某某母亲照看。郑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王某某支付郑某看病所欠的债务20000元。

庭审中,郑某向本院提交2张欠条,其中郑某于2013年2月25日书写1张,载明:“今欠到毛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1月8日书写1张,载明:“今欠到毛某某现金捌仟元整。”以主张外债20000元。郑某称毛某某、毛某某均系其亲属。郑某庭审中陈述:“原告借毛某某、毛某某共计13000元,1、载明“2013年2月25日欠毛某某现金5000元”,2、载明“2014年1月8日欠毛某某现金8000元”,用于看病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当6500元。”

王某某称:“借款的事概不知情,原告庭审中所说双方于2012年6开始分居,至今从未联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因没有工作能力,现身患肾炎,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希望孩子跟男方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按国家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12年王某某弟弟与郑某发生争执,并打了郑某,后报警,赔偿郑某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曾就达成离婚协议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某一直随王某某生活,郑某系先天残疾,无工作能力,以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年龄,和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外债20000元,其仅提供两张欠条,且原告所称债务人均系其亲属,被告不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执行,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2014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4800元。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