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652号 |
原告于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的单位吵闹,虽经人多次调解,但被告仍变本加厉,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虽然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婚生女儿于某甲的抚养权问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豫辉民婚字第255号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于某某和张某某于2001年11月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婚生一女于某甲。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和婚生子女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针对焦点2、3,原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焦点1、2、3,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自1998年始自由恋爱,2001年11月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婚生一女于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1998年始自由恋爱,从2001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考虑,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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