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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52年4月9日出生,系尚某某的母亲。 被告姬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甲,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系姬某某的哥哥。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52年4月9日出生,系尚某某的母亲。

被告姬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甲,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系姬某某的哥哥。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辉县市民政局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J410782-2014-005296结婚证,证明尚某某和姬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姬某某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尚某某和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的稳定考虑,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