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5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曾用,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乙,男,1960年6月6日出生。系吕某甲伯父。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吕某甲伙同吕某丙、华某某(又名华曾用)以吕某辛(吕某甲的伯父、吕某丙的父亲、华某某的岳父)于2014年1月8日被本村村民杨某某殴打为由,酒后两次到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的外门、堂屋门和丰田威驰轿车前挡风玻璃毁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吕某揆的证言,杨某某家被损毁物品的照片,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吕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吕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毁坏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并不以住宅主人是否在住宅长期居住和犯罪时是否正在住宅内为构成要件。杨某某案发时在家与否,不影响本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吕某甲与杨某某系同村,素无矛盾。杨某某虽曾拍打吕某辛头部几下,但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吕某甲在得知杨某某曾拍打其伯父吕某辛头部的情况下,理应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酒后伙同他人强行闯入杨某某住宅并毁坏住宅内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吕某甲上诉称:本案因杨某某无故击打吕某辛的头部而引发,去杨某某家是为了找杨某某理论,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故意,杨某某家的物品也不是自己损毁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辩护人没有提交书面辩护词,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作伪证、部分办案人员没有办案资格等违法情形;2、吕某甲没有实施损毁他人住宅内财物的行为,没有严重妨害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必须用刑罚惩罚的程度,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吕某甲的辩护人吕某乙提供一份视频光盘,内容为吕某乙找证人吕某戊询问作证情况的过程录像,证明目的是吕某戊在案发时不在现场,原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真实。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吕某乙不具备取证资格,吕某戊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应予采信。经查,该视频光盘来源不合法,是在什么情况下录音录像,是否经吕某戊同意均不清,吕某乙也不具备取证资格,光盘内容不足以推翻吕某戊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且吕某戊的证言也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视频光盘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吕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民间琐事纠纷所引发,起因是案发几日前杨某某曾拍打吕某辛头部,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矛盾,杨某某的行为带有玩笑性质,未给吕某辛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且事情已经过去。吕某甲伙同吕某丙、华某某酒后以找杨某某理论为由,两次到杨某某家滋事并强行进入杨某某家中,毁坏杨某某家大门、堂屋门及院内停放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吕某甲辩解称是为了找杨某某理论,但三人第一次到杨某某家门口时已经知道家中无人,被劝走后,又第二次来到现场并强行进入杨某某家,足以证明并非是找杨某某理论,而具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是他人住宅的不受侵犯权,既包括住宅主人的人身安全也包括住宅内的财产安全,吕某甲等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毁坏住宅内的财产,已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吕某甲上诉称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已排除不合法的证据,现有证据来源清楚,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吕某甲的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作伪证及部分办案人员没有办案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许珍红 审 判 员 张 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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