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7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10年12月4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王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3年12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刘某某、金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驳回王某甲、刘某某、金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的民事诉讼请求。王某甲、刘某某、金某某、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民事部分,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2日晚,李某甲让王某乙、蒋某某送其回家,途中接到李某乙电话,双方约定在李某甲所住夏邑县农行家属院外胡同口商谈贷款事宜。相见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因酒后情绪失控,话不投机,引起吵骂、推扯。与李某乙一同前来的童某某、崔某某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王某乙、蒋某某见状帮助李某甲殴打童某某等人。厮打过程中,童某某从崔某某庆裤兜内掏出黑色折叠刀,刺中王某乙右侧颈根部。李某甲等人把王某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颈根部受单刃锐器刺入致右锁骨下动脉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对其提起刑事指控,王某乙的近亲属王某甲、刘某某、金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275073.1元。 原审认为,王某乙之死是童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与李某甲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甲不应承担王某乙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刘某某、金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丙上诉称:李某甲让王某乙送其回家途中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在王某乙前去劝解时李某甲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李某乙的同伙童某某持刀将王某乙刺死。王某乙之死与李某甲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王某乙之死系童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赔偿请求。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诉讼活动。本案中,王某乙之死及由此形成的物质损失系童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与李某甲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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