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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6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贵AKJ802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区前岳村村口处时,将其前方同方向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到,造成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甲驾车继续向东行驶,撞到焦辉路安阳城交叉路口右侧隔离护栏上,谢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贵AKJ802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区前岳村村口处时,将其前方同方向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到,造成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甲驾车继续向东逃逸,又撞到焦辉路安阳城交叉路口右侧隔离护栏上才停下,右前轮脱落。公安机关在安阳城交叉路口的肇事车上将谢某甲当场查获。经勘验:1、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起点到尸体头部42.5米。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长81.2米。2、肇事车车前保险杠、中网处、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有撞击痕迹。经检验,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路产损失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系成年人且无前科。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谢某甲和死者均在事故发生地,2014年1月26日23时11分许,办案民警在肇事的贵AKJ80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将肇事司机谢某甲查获,查获时谢满身酒气,神志不清,当时及次日9时对其询问时,称喝多了酒,记不起发生了事故。

4、110接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6日23时12分接到15239190579报警说:安阳城前岳村口,地上躺个人,估计是事故,人看着不行了的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谢某甲有驾驶证,当日驾驶的车有机动车行车证。

6、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7、血醇检验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第20140101号),证明:谢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谢某甲系醉酒驾驶的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0008号,证明:谢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9、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组,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比例图、现场照片(摘自卷二p28-63),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安阳城十字口处,现场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及女性尸体,在其前方有一辆贵AKJ802号轿车撞在隔离栏上,该车前部有撞击痕迹,现场遗留的电动车后保险杠与汽车前引擎撞击痕迹吻合。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两处现场(事故现场、撞击护栏处)没有刹车痕。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起点到尸体头部42.5米。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长81.2米。

10、证人秦某某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上11时多,赵某甲交接班后,骑电动车,反穿红色大衣,围了条红色围巾,经焦辉路回家。

11、证人赵某乙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上23时12分,赵某乙在焦辉路前岳村路口处发现路上躺有一人,由于搞不清状况,担心躺着的人的安危,便拨打110报案。

12、证人崔某某证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崔某某在与谢某甲吃饭期间看到谢某甲喝了一瓶剑南春白酒,20时40分左右崔某某去了谢某乙家,22时15分许,谢某乙与谢某甲通电话表示要送崔某某回家,谢某甲说已经开车出来,自己去接崔某某就行了。22时50分许,谢某乙送崔某某回到家,发现谢某甲不在家,车也不在停车位。打电话谢某甲说不清自己具体位置。23时09分,谢某甲开始不接电话。第二天,崔某某得知谢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13、证人谢某乙证明:其听崔某某说,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谢某甲在吃饭期间喝了白酒。第二天才知道谢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

1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家喝了一瓶剑南春后,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KJ802号雅阁牌轿车在焦辉路前岳村村口处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当时他喝蒙了不知道,开车向前走到安阳城十字口处又撞到隔离护栏上,后被民警带走。

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情况。

16、焦作市公路局路政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路产损失费35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赔偿了路政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姬玉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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