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51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于2014年7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检查的职责,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发,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孙某甲、连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岗位职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的岗位职责,对县城内流通类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严格依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巡查及定期不定期抽样检验等职责,致使县城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有毒有害的流通类食品猖獗,其中赵某某、连某某、刘某某、惠某某、程某、张某某等20余人分别因销售铝含量严重超标的蛋糕、馒头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卤制品、豆芽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7月19日,李某甲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孙某乙、党某等人的证言、李某甲的任职证明及唐河县工商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岗位职责、南阳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豆芽“监管职责的通知、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问题发现及处置工作制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以及赵某某、李某丙、胡某某、程某、张某某等人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的流通类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李新瑞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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