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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忠诉翟书华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王晓忠,男,汉族。 被告翟书华,女,汉族。 原告王晓忠诉被告翟书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书华因下落不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王晓忠,男,汉族。

被告翟书华,女,汉族。

原告王晓忠诉被告翟书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书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翟书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我们均属再婚。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不经常和被告在一起,相互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孝敬父母。家庭经济支出也全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而被告经常瞒着我和以前的男朋友交往、打电话、发短信,欺骗我的感情,还经常以离婚威胁我向我要钱,供被告吃喝玩乐,没有用到家庭开支。更甚在2013年10月份被告扔下一岁多的儿子离家出走,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王佳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翟书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库丛枝到庭作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库丛枝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翟书华自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

被告翟书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7日(农历)生育一儿子王佳乐,现随原告王晓忠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翟书华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

另查明:被告翟书华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王晓忠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翟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被告翟书华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较草率,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9日被告翟书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王晓忠离婚,后因翟书华未到庭本院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被告翟书华自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王晓忠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王佳乐在2013年10月份被告翟书华离家出走后就一直随原告王晓忠生活,现被告翟书华至今联系不上。为有利于婚生子王佳乐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佳乐随原告王晓忠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王佳乐随原告王晓忠生活,被告翟书华应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翟书华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9月-12月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翟书华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晓忠与被告翟书华离婚。

二、婚生子王佳乐随原告王晓忠生活,由被告翟书华承担婚生子王佳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佳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12月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晓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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