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北四路交叉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将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该电动车被魏某某找回。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自述材料、收缴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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