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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许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许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男,汉族,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博,男,汉族,系被害人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全,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法全,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叔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王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李博、郑风云、李洪全、李法全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郑风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许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郑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李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JL23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镇褚河村桥东200米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 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尸检字第22号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李博、郑风云、李洪全、李法全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李博、郑风云、李洪全、李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喆、李博、郑风云、李洪全、李法全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6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民事部分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二审查明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称一审对王某某 量刑不当不公平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郑风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诉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关于机动车造成伤亡构成犯罪的专门条款,而错误适用第1、2款。原审被告人应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1708.42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以来和家人一直在许昌市恒达路某某小区居住生活。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称,我对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意见,我没能力赔偿太多,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郑风云要求王某某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给申诉人郑风云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持,因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该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条。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郑风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喆、李博、李洪全、李法全损失110000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下余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李  晋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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