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方伟,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山,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田艳伟,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田方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山、原审被告田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7月份,田艳伟分多次向张文山借款共计32万元。2011年8月1日,张文山与田艳伟、田方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文山向田艳伟提供资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田方伟受田艳伟委托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文山、田艳伟、田方伟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田艳伟、田方伟在其姓名上加盖了指印。合同到期后,田艳伟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田方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山与田艳伟、田方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田艳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田方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即年息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田方伟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张文山与田艳伟未向其出示合同内容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意见张文山不予认可,田方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山与田艳伟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田方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张文山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应不予采信。故张文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艳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山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田方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田艳伟负担(先由张文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田方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文山和田艳伟采取欺诈手段,使田方伟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应认定无效。二、张文山非法集资、高息放贷,系违法行为,不应支持。三、张文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方伟不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张文山承担。 张文山答辩称:田方伟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方伟为张文山与田艳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田方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方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田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上一篇:王爱真与鹤壁市开发区天瑞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