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贝隆)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0月18日,新乡贝隆向重庆铝业出具付款计划书,新乡贝隆认可欠重庆铝业货款427404.2元,并承诺将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货款扣除质量损失与损耗后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2、2014年1月3日,重庆铝业、新乡贝隆双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新乡贝隆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重庆铝业货款377404.2元。新乡贝隆在上述对账单添加“备注”显示:2012年10月8日,新乡贝隆质量异常索赔1.5万元(另外,铝材废料系伍佰公斤以上),铝材订单未交齐,造成公司损失费用未计;重庆铝业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6日在涉案对账单上加注“待公司核实”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的“付款计划书”及2014年1月3日的“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付款计划书”与“对账单”可确认了欠款数额为377404.2元,故重庆铝业要求新乡贝隆支付货款377404.2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8日,新乡贝隆向重庆铝业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将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货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故重庆铝业要求“新乡贝隆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与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27404.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乡贝隆认为重庆铝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就减扣货款1.5万元达成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新乡贝隆负有主张扣除1.5万元质量损失的义务。新乡贝隆在涉案“对账单”中添加“备注”显示:“2012年10月8日,新乡贝隆质量异常索赔1.5万元(另外,铝材废料系伍佰公斤以上),铝材订单未交齐,造成公司损失费用未计”,但重庆铝业仅在涉案对账单上加注“待公司核实”的字样,并未构成对产品质量损失1.5万元的自认。该院认为,新乡贝隆辩称重庆铝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1.5万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40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该笔还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与16日起至该笔还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2740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该笔还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60元,财产保全费2407元,由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乡贝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错误。上诉人新乡贝隆提交的质量索赔单、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回复、对账单三份证据,其中关于质量问题的回复,系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方式对于质量问题给予上诉人的正式回复,其中明确承认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索赔单证实被上诉人确认产品存在问题后,上诉人向其进行了质量索赔,损失为15000元。对账单再次证明我方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质量损失15000元。 被上诉人重庆铝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15000元的质量损失证据不充足,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回复系复印件,对账单我方注明需经公司核实,后经核实,对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新乡贝隆提交的证明质量损失15000元的证据为质量索赔单、重庆铝业关于质量问题的回复以及对账单。质量索赔单为上诉人新乡贝隆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重庆铝业不予认可。重庆铝业关于质量问题的回复系复印件,重庆铝业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账单上上诉人新乡贝隆虽添加备注显示:“2012年10月8日,新乡贝隆质量异常索赔1.5万元”。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14年1月16日在该对账单上加注为:“待公司核实”,并未对上诉人新乡贝隆提出的质量损失索赔进行认可。上诉人新乡贝隆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铝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5万元损失的主张证据确实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张金帅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上一篇: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与马保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