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 诉讼代表人于松法,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保义,男,1966年7月14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与被上诉人马保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诉讼代表人于松法及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上诉人马保义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边界……共计一亩;2、承包期为十五年,从200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除不能做为宅基地使用外,其他用途甲方不得干涉,……;3、承包期每年承包金每亩150元,共计2250元;4、……2011年2月28日前交清最后五年承包金750元,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土地……”。 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双方依约履行,并无争议。被告马保义于2011年2月将最后五年的承包金750元给付原告组长于松法。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原告组长于松法带领村民将被告的建筑围墙推倒。另被告马保义未提交合法建筑许可证明。 诉讼中,原告认为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结论具有随意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将最后五年的承包金750元给付原告组长于松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除不能用作宅基地外,其他用途原告方不得干涉,原告所诉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117元,因被告不申请直接损失评估,对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合法建筑许可证明,故对其定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份证明的鉴定结论具有随意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两份鉴定结论均有鉴定人员的分析说明,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故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马保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马保义承担。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承担。 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认定马保义已将后五年的承包金交给上诉人,其认定的主要依据,就是马保义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于松法”给其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于松法已当庭进行了否决,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此事实说明“于松法”对马保义提供的证据是惊讶的。然而,司法鉴定的结果,却恰恰证明该证明上的签字和指纹是于松法所为。然而于松法为什么要给马保义出具证明,而马保义为什么不让于松法出具收款收据。这要从证明条的形式上看,在这个证明条的内容只有于松法三个字是手写的,其他内容均是电脑打印的。由此可以推定,如果想伪造条上的全部内容,必须找到于松法书写的全部字样,也正是因为于松法没有写过收到马保义交后五年土地承包金柒佰伍拾元的字样,所以才在同一个证明条上用二种不同的手法伪造了这张证明条,这就是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电子扫描”,也就是说只要能找到“于松法”三个字的痕迹,就可以把它移花接木在另一个“树枝”上。马保义就是用这种办法获得鉴定结果的。这一点一审从马保义出示的证据形式上是完全可以察觉的,但未察觉。并认定马保义已交纳后五年的750元承包金,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干预上诉人要求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个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违法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法律的这个规定可以清楚的说明,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这个权利是无需审查的,也是必须额,可是在上诉人明确表明马保义提供的证明不是上诉人所写,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上明确注明仅要求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个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为由,拒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作法公然违背法律规定,不但是违法的,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上诉人再次要求二审通知上海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个鉴定人员到庭作证。3、一审的判决是违法的。庭审中我方特别明确说明,只要马保义保证不在承包地上建房,对于承包金问题,我方可以不追究,但马保义坚持要在承包地上建房,并提出反诉。显然是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约束于不顾,而坚持违法的,难道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马的违法行为吗。结论是很清楚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就是怂恿和支持马保义继续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马保义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是:马保义未交后五年的土地承包金750元。庭审中,马保义出示于松法证明条一张,载明“我于2011年2月收到马保义后五年土地承包金柒佰伍拾元整(750元),证明人于松法,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条是假的,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司法中心(2014)技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需检的“于松法”签字自己是黑色墨水书写形成,需检签名字迹清晰,运笔自然,笔迹特征反映较好。鉴定结果:检材上落款证明人处的“于松法”签名字迹是于松法所写,并对检材上落款“于松法”签名处字迹指印是否于松法所留进行鉴定。司法中心(2014)技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落款“于松法”签名字迹处留有需检指纹一枚,是用红色油墨按印形成,需检指纹虽不完整,但指印纹线相对清晰,特征能够辨识。鉴定结论:材料上落款“于松法”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于松法右手食指所留。鉴定结论证明,证明条上于松法三个字是于松法所写,指纹是于松法所留,收条的真实性已无异议,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仍认为证明条是伪造的,是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电子扫描,移花接木所成。运用高科技手段电子扫描制造假证据是上诉人创造的。上诉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向法院出示了2014年2月25日证明条一张。质证时被上诉人认定是假的,是伪造的。经鉴定2014年2月15日《证明》中马保义字迹及红色指印是由彩色喷墨打印机而成。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松法因制造伪证干扰司法审理被行政拘留10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保义的行为是出卖土地的行为。证据2、上海市旅社旅馆发票,证明接受马保义出卖土地的一方参与了鉴定活动,我方认为鉴定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马保义质证称,证据1、这份证明材料是由上诉人代理人师清亮亲笔书写的,然后由村委盖章,没有村委任何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材料内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不是村委提的信息,而是由11组的组民去反映的;第二部分写了由法院判决决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保义将土地卖给宋永根。证据2、我方认为正当发票全部是打印的,但此发票上三个人名字是上诉人代理人所写,此证据不能证明司法鉴定机关和马保义有任何关联,此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机关到庭参加庭审的理由。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认为,马保义是我组的组员,他私自将土地转让给卖了,多次催交承包金他都不交,他是故意跟我过不去,他说把承包金交给我了,其实他就没有交过钱。我方认为一审的司法鉴定是不能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鉴定有明确的规定,我方提出了让鉴定人员出庭,但一审却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所以我方认为鉴定不能生效,现我方仍然坚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将本案更好地查清。其次,关于马保义建房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没有对建房进行答辩,说明其认可了建房是违法的。而一审法院以生产队不干涉为由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一审错误。马保义在承包地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不应当纵容其这种违法行为。马保义私自将承包地出卖给他人,导致信访问题的发生。 被上诉人马保义认为,11组起诉马保义不交承包金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马保义在庭审当中出示了11村民小组组长于松法的证明条,证明条载明我于2011年2月收到马保义后五年土地承包金750元,证明人于松法,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质证时认为这张条是假的而提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需检的于松法签字的字迹黑色墨水书写形成的,鉴定结果是于松法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且对证明条的于松法指纹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于松法签名处的指印是于松法右手食指所留。鉴定结论证明,字是于松法所写,指纹是于松法所留,说明于松法收到钱之后,给马保义打了证明条。在审理中上诉人又出示了一份证明,是马保义写的申请,我方认为是假,最后经过司法鉴定认为签字和指纹是经过彩色打印机打上去的。因此说上诉人提出让两个鉴定机关到庭质证,其实对方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建房,临近的土地都建有房,承包双方约定不能作为宅基地所用,其他都可以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十余年并无争议,马保义将最后五年的承包金交给组长于松法,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两份鉴定结论有清晰详细的分析过程,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承包金问题,组长于松法出具《证明》“我于2011年2月份收到马保义后五年土地承包金柒佰伍拾元整(750元)”,经鉴定该条据上“于松法”签字及指印均出自于松法本人,故上诉人认为马保义未交承包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除不能做为宅基地使用外,其他用途甲方(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不得干涉”,马保义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故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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