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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娟与石平安房屋改建置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娟,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娟,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梅娟与被上诉人石平安因房屋改建置换合同纠纷一案,刘梅娟于2014年4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平安向其交付永兴街7号楼改建后形成的新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屋;2、石平安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1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刘梅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被上诉人石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温县百货公司位于温县温泉镇永兴街的家属楼住户与被告石平安协商,让石平安对其居住的家属楼进行改造。改造的面积按1:1的比例进行置换,超出部分按1、2、3楼1900元/平方米,4楼1800元/平方米,5楼1700元/平方米,储藏间2200元/平方米补足。付款方式为一楼上板后付应补房款的30%,封顶后再付50%,交房时所有房款一次性结清,逾期拒不交款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原有住户房屋作价6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住房户15日搬迁完毕,被告石平安在签合同之日起18个月完成房屋拆除改建工作,逾期不交房者每日按房款总价的0.3%赔偿住房户。原告刘梅娟的住房面积为54.58平方米,储藏间为4.61平方米。原告刘梅娟作为其中一住户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石平安就上述内容签订了改建协议书,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地下室由棚板改为现浇,建筑成本增加,每平方米造价增加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平安即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2月8日,原告刘梅娟按要求将第一批款30000元交给了被告石平安。待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第二批房款时,原告未予交纳。被告以抓阄的方式让已交清房款的老住户按顺序进行了房屋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的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搬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石平安作为公民个人,并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况且房屋的拆迁改建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得房屋的具体户型及位于该家属楼的具体楼层分给原告,而是采取自主约定的分配原则来分配房屋,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所建家属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应交房款,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0元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梅娟负担。

刘梅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平安向其交付永兴街7号楼改建后形成的新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10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石平安不具备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主体资格又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错误的矛盾的法律分析,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采取自主约定的分配原则分配房屋”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梅娟未按照约定交纳房款,系违背协议约定的错误认定,该项判决错误。4、根据协议约定石平安应当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18个月内即2013年2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刘梅娟交付永兴街7号楼改建后形成的新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二户房屋,逾期不能交房,每日按房款总价的0.3%赔偿给刘梅娟,因该协议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至今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石平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赔偿其143442.6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考虑到石平安的履约情况,要求将违约金下调至100000元。

被上诉人石平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梅娟要求其交付永兴街7号楼改造后形成的一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产和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石平安改建后的家属楼为一层自东向西第2居户;2、 2012年5月改建的家属楼五层封顶之后,原家属楼住房户代表张小波及石平安的代理人王国斗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梅娟交纳第二批房款,刘梅娟以在北京打工回不来为由,不来交房款。2012年5月20日,石平安要求所有原家属楼住户将第二批房款即按约定的50%交清后抓阄分房,刘梅娟当时也在抓阄现场,但并不交款,证明刘梅娟已自动放弃要房的权利,刘梅娟要求支付10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3、按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不交房款的按自动放弃处理,石平安同意按原房作价60000元,连同已付房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付给刘梅娟。

根据上诉人刘梅娟与被上诉人石平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石平安是否应当向刘梅娟交付永兴街7号楼改造后形成的一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1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梅娟与被上诉人石平安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娟与被上诉人石平安签订的百货公司家属楼拆除改建协议书系房屋改建置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上诉人刘梅娟与被上诉人石平安签订的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刘梅娟应得房屋的具体户型及具体楼层,事实上是采取了自主约定的分配原则分配房屋并且已经将房屋实际分配,因刘梅娟未按约定交纳应交房款而导致其没有参与房屋具体位置的分配,故刘梅娟要求判令刘梅娟向其交付所建家属楼一层自西向东第2户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梅娟未按约定交纳应交房款且也没有证据石平安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石平安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1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梅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代 理 审 判 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