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33号 |
原告刘妞,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德全,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妞诉被告司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司德全驾驶豫A068E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王观路王堂路口时,与吕维平无证驾驶豫AAV65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司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医疗费76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528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9591.4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20000元,其余放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司德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司德全驾驶豫A068E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堂路口处时,与吕维平无证驾驶豫AAV658号两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吕维平、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司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5615.1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脾破裂、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4908.01元;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0495.22元,原告共计住院76天。根据医生医嘱原告另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品支出3450元,在郑州贺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康复器1700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4月28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270元。被告司德全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刘妞,1948年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5岁。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社区居委会中兴融圆;2、豫A068E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 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4、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5、河南省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两张;6、郑州贺广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7、新密市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平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三张;9、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6168.3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280元、7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84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的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0949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36%(伤残系数)计算15年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21241.3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1241.33元,结合被告司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70868.9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刘妞190868.93元,被告司德全已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司德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0868.93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妞178868.93元,支付被告司德全1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2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司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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