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号 |
原告米水,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艳萍,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志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水诉被告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被告侯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水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1.5分,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位于禹州市钧台办文卫路南段路西东单元二层东)作抵押,若逾期还不上,自愿以135950元的价格抵偿给我所有等。被告用款到期,虽经多次讨要而推委,被告只好将该抵押的房产证、钥匙、结婚证、身份证等手续给我,以示抵偿诚意。被告借款不还实属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侯艳萍辩称,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原告借条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借条上的借款人“侯艳萍”三个字不是被告侯艳萍所签,并且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出乎被告所料,至于被告之夫马高举是否在借条上签字,现在是死无对证,被告不知此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7日被告侯艳萍丈夫马高举以侯艳萍、马高举二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13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1.5分。2、被告侯艳萍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去过马高举家要帐时,马高举于2008年5月份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同时把该房产钥匙也给原告了。3、马高举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侯艳萍与马高举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侯艳萍是知情的,是用在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过程中。4、马高举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高举本人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侯艳萍结婚证上的马高举是同一人。5、侯艳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与结婚证的基本情况相一致。6、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借款及要帐的情况。7、证人朱某某到庭证实,原告和马高举之间的借款事情我知道,马高举借米水的钱,以房子抵押了,借了有十几万,当时我在场。 被告侯艳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艳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6、7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情,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丢失了;对证据6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笔录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据7证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证据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未提出对该借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人朱某某证言,能够证明马高举借原告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人朱某某的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马高举向原告米水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给原告米水出具借条一份,并把其妻侯艳萍的名字一并签上,借条上注明利息595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到息止。 另查明,被告侯艳萍与马高举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马高举于2014年1月14日病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高举借原告13万元未还,现马高举已病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侯艳萍与马高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艳萍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高举与原告米水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马高举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侯艳萍与马高举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马高举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马高举死亡,该借款应由被告侯艳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水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用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侯艳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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