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2号 |
原告张清武,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富,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清武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其借款127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1年2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 2011年1月31日 今借到:张清武 419003195809291516 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 约定:月息1.5分 借款单位: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上加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因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武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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