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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云诉任俊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子云,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法,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子云,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法,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邰银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云诉被告任俊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云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任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群,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云诉称,2013年8月4日9时40分,被告任俊法驾驶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西向东行至沈丘县石槽集乡石槽村时,轧住我的脚,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到周口市协和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脚部、股骨等多处损伤。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俊法负事故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566.45元。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66.45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39.06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120元等共计216205.51元。

被告任俊法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承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王子云垫付的医疗费37023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合理确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有连号现象,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4日9时40分,被告任俊法驾驶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西向东行至沈丘县石槽集乡石槽村时,轧住原告王子云的脚,造成原告王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子云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检查费、药费873元。同日,原告王子云被送至周口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伴神经损伤。3、左足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年9月14日原告王子云出院,花去医疗费62900元。同年9月14日,原告王子云被送至沈丘县石槽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2.05元。同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原告王子云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4.40元。2014年2月17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子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9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200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原告王子云支付检查费和鉴定费1886.94元。

(二)原告王子云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2120元。

(三)2013年8月12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云无责任。

(四)被告任俊法有合法的驾驶证。

(五) 被告任俊法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任俊法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六)原告王子云系农村户口。

(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俊法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70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任俊法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王子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7566.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66.45元,小于实际票面数额为68439.4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11360元。因原告王子云已年满67周岁,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2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52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20732元÷365天×150天计算2人计17040元,不符实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5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每天20元计算180天),符合实际,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12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0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调整为21521.32元(7524.94元/年×13×22%)。8、鉴定费用1886.94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2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数额合计为118874.71元,扣除被告任俊法为原告王子云支付的37023元后为81851.71元,不超出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这次鉴定为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法定期间内通知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参与鉴定,但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拒不参与,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云各项损失81851.71元(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沈丘中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任俊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0一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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