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宋红学,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子文,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宋红学诉被告王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顶柱木材生意,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顶柱一批,欠款6961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顶柱款6961元。 被告王子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顶柱木材生意,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顶柱一批,欠款6961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子文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文2012年下欠原告货款6961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子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红学货款69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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