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运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亮,男,该厂会计。 被告王书印,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诉被告王书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被告王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诉称,2013年3月6日、3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拉走10 000块砖,价值2 700元,并出具欠据2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 7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王书印辩称,从原告处拉砖及出具的欠据均是事实,但不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扣留了被告的42 000块砖票和900元运费至今未解决,只有解决了上述问题才能偿还其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拉走10 000块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据2份。2013年3月6日欠据显示“欠砖款壹仟陆佰贰拾(小写1 620元)”,2013年3月7日欠据显示“欠砖款壹仟另(注:应为零)捌拾元(小写1 080元)”,欠据欠款人处署名为“老六”。被告对上述2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向原告出具,但辩称不偿还欠款原因系原告扣留其42 000块砖票及900元运费的事情未解决。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拖欠原告砖款2 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 700元砖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42 000块砖票及900元运费未解决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如对此有争议被告日后可另行解决,不能作为不偿还本案欠款的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有无利息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砖款人民币2 700元;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鑫磊新型节能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书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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