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肖XX,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赵X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肖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1月,经被告姑姑赵秀霞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24日结婚,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孩贺某,被告系初婚。婚后,发现被告品质及德行较差,思想污秽,被告的一些过激行为甚至导致原告精神抑郁。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原告不要一丝一毫。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中为某些琐事闹点矛盾是难免的,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当初典礼时,给了原告26 000元彩礼,要求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号,经被告姑姑赵秀霞介绍原、被告认识。2013年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孩贺某,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典礼两个月以后原告怀孕,后因身体原因流产。双方因生活琐事而起矛盾,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婚后2个月原告即怀孕,证明双方培育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伤及双方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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