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小字第1号 |
原告王相林,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耿燕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王相林诉被告耿燕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林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打电话说有点活给原告干,有楼房、门面房、地下车库等,地点在北景城。双方于4月17日上午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5 000元押金。当天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把工程交给一个姓丁的人干了,就找被告退押金,但被告并未及时退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 000元押金。 被告耿燕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北景城楼房、门面房、地下车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相林现金5 000元(伍仟元整)”。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于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押金,至今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 000元,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相林押金人民币5 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燕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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