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龚瀛,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闻德义,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明强,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龚瀛,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闻德义、程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李龚瀛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闻德义、程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广场系中原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其下属郑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丰乐广场项目(正弘春晓项目20号楼在其中),闻德义为B区20号楼项目负责人,程明强为工地材料员。2010年,李龚瀛向该工地供中沙,闻德义、程明强于2010年9月 28日向李龚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沙款总计捌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正( 89662),闻德义,经手人程明强,2010、9、28日”。该收条上加盖有“丰乐广场B区20#楼收料专用”印章。因李龚瀛追要欠款未果诉至该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龚瀛向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施工的丰乐广场B区20#楼供中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B区20号楼项目负责人闻德义、工地材料员程明强收货后向李龚瀛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由于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系中原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原公司承担。李龚瀛要求中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闻德义、程明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李龚瀛要求闻德义、程明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龚瀛货款89662元。二、驳回李龚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程明强属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并据此将程明强出具欠条的行为,错误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完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中原公司及郑州第一分公司同李龚瀛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李龚瀛既无合同又无二公司出具的任何收据。中原公司从未有刻制过 “丰乐广场B区20#楼收料专用”的印章,李龚瀛起诉没有任何理由。二、中原公司己对春晓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及工资款支付完毕,未拖欠任何款项。三、闻德义除在正弘春晓20号楼外,还在白庙社区做有工程。不能因闻德义、程明强的个人行为将该所谓的债务转移到公司身上。四、程明强依据其提交的所谓工作证,先后两次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结果是一次中止审理,一次是不予受理;其又以同样理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两次提出民事诉讼,结果又先后两次撤诉。程明强自己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主张所谓的“工地材料员”的职务身份。程明强的身份及其行为至今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定性,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程明强属职务行为完全是错误的。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全民二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李龚瀛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有李龚瀛承担。 李龚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闻德义系中原公司承接丰乐广场的负责人,程明强是收料员,他们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程明强的起诉是程序性的,对实体没有进行审查。请求维持原判。 中原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中原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9月 28日程明强、闻德义向李龚瀛出具欠条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货款是否应当由中原公司清偿。中原公司认可郑州市金水区丰乐广场系中原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其下属郑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丰乐广场项目(正弘春晓项目20号楼在其中),闻德义为B区20号楼项目负责人。2010年9月 28日欠条上经手人为程明强,而闻德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该欠条上加盖“丰乐广场B区20#楼收料专用”印章,故应当认定闻德义、程明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中原公司应当承担向李龚瀛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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