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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岳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商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传金,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岳某甲将其保管的该村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熊某某,用于熊在平顶山承接工程时验资。

2011年4月底和5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两次借给祝某某。祝某某归还后,徐某甲于2011年6月又将该笔款借熊某某用于其建筑工程资金周转。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王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前赃款全部归还。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利用担任村支书和村文书的职务之便,共谋或单独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系初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甲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系初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及时归还,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其挪用公款的时间仅为三天,未超过三个月,且所挪用公款不是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2、从岳某甲的身份及资金的性质上看,其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岳某甲经手的款项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拆迁补偿款;其系基层组织人员,是受委托代为领取和发放征地补偿费用,而不是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管理,不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二、如果认定岳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挪用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第三天即归还,未给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岳某甲将其保管的该村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其丈夫熊某某,用于熊在平顶山承接工程时验资。

2011年4月底和5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两次借给祝某某。祝某某归还后,徐某甲于2011年6月又将该笔款借其丈夫熊某某用于其建筑工程资金周转。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王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前赃款全部归还。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犯罪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选举结果报告单、鲇文[2005]10号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分别系鲇鱼山办事处(原鲇鱼山乡)木河村村支部书记和村文书。

3、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凭证及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所挪用公款的性质、来源及所挪用三笔公款存、取款的详细情况。

4、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证明:其与董某甲合作在平顶山搞建筑工程。工程需要钱时,其都让妻子徐某甲筹款。2010年12月7日,木河村的文书岳某甲往其的银行卡上存100万,这是其让徐某甲找的,用于项目部工程验资。验罢后第二天,就把钱都转回去了。董某乙是项目部的出纳,是董某甲的侄子,工程款的往来,有时也通过他的银行帐号,徐某甲打钱到董某乙卡,都用于工程上了。

2、证人董某甲证明:2010年12月初,其和熊某某在平顶山承建水岸佳园项目时,对方对承建方在经济实力方面有具体要求,几个股东筹钱存在银行卡上,用于对方验资。

3、证人祝某某证明:其和徐某甲是亲戚, 2011年4月底,其找徐某甲借钱为朋友揽储,徐某甲给了其一张岳某甲名字的50万信用社存单, 5月1日考核结束后,这笔钱转到徐某甲的卡上还她了; 5月底,有中国银行的朋友找其揽储,其又把徐某甲的卡借来了,里面有52万元钱,其取现后,存到其中国银行的卡上, 6月1日,这52万元通过其的中国银行的卡还给徐某甲了。

4、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与徐某甲有经济往来。2011年8月份公司因进铝材急需要50万元资金,其打电话给徐某甲问她能不能想办法借50万元,过了几天徐就将50万元钱转到其卡里,然后其将钱分笔取出进货用了。后来其手里资金宽松时,将这50万元钱又还给徐某甲了。

5、证人阮某证明:2011年8月12日,其母亲徐某甲给其一张户名是岳某甲的50万元的存单,让其把钱取出来,存到王某某的卡上。其就拿着这张50万元的存单到鲇鱼山信用社将款取出并转汇到王某某的卡上,在办理取款、存款手续时,写的都是其母亲徐某甲的名字。

6、证人张某某证明:木河村共有6个村干部,村支书是徐某甲,村长是岳某乙,民兵连长是纪某某,文书和出纳是岳某甲,支部委员岳某丙,其是治保主任。木河村的土地补偿款从县财政或乡财政拨付给村里,土地补偿款到村里之后,由村文书岳某甲保管。土地补偿款也是岳某甲经手发放的。该村没有集体研究土地补偿款借给其他人使用的问题。证人纪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明内容与其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雷某证明:木河村从鲇鱼山财政所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程序、步骤以及领款人员主要为木头河村村文书岳某甲。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4月26日其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0年底,其丈夫熊某某和董某甲合伙搞建筑工程,对方要验资,看他们有没有这个经济实力。熊某某让其想办法找100多万元打到他卡上,让对方看一下就可以了。当时正好乡里拨来100万元补偿款,其安排岳某甲借用一下,跟岳某甲说熊某某工程上急用一笔钱,让他转100万元给熊某某,并把熊的银行卡号写给他,让他取出钱后直接打到熊的卡上。岳某甲按照其安排办理。这笔100万元,熊某某验资罢后就还给岳某甲了,就用了两天。2011年时,其表侄祝某某打电话,说想向其借五、六十万元钱急用。当时其手上有一张岳某甲名字的50万元的存单,打算到土地局办新村部用地手续用,就把这张50万元存单和身份证交给祝某某,让他自己去信用社取钱。祝某某都是月底转钱过去,月初就还了,是为银行揽储。祝某某借用两次后,就还到其信用社32055卡了。后来,其丈夫熊某某工程上用钱,其就把这笔款和卡上其它钱一起打到其丈夫公司的会计卡上了,这笔钱之后还给岳某甲了。第三笔挪用的也是50万元,也是岳某甲的名字办理的存单,打算到土地局交征地款没交掉,商都公司经理王某某找到其,想转点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其让大儿子阮某拿着其身份证、50万元存单将款转给王某某。这笔款王某某后来还给其了。然后其就把这50万元还给岳某甲了。

2、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0年12月7日,徐某甲安排其将保管的1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徐的丈夫熊某某,用于搞工程,2010年12月9日100万元即归还。除这笔款之外,还有两笔50万元的补偿款,其按照徐某甲的要求取出来,办成活期存单交给徐,过了几个月后徐又还给其。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岳某甲身为村文书,二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岳某甲共谋挪用公款10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单独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个人决定将公款供亲友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甲基于领导的安排,挪用公款给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及时归还,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通过书证证实系“征地补偿款”;二被告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 故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挪用的公款虽然三天后即归还,未超过三个月,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承包工程验资,而承包工程验资亦是公司、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故对辩护人关于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岳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挪用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第三天即归还,未给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其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