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为洛阳市回民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此前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勉强维持其感情生活。但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误解较深,且不懂得沟通,采取回避、冷暴力,对原告身心伤害极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估价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有异议;2、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需说明一下:现金约5.5万元及基金和股票现值约1.5万余元一直由原告掌握;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46号新天地花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产一套。房子系2006年以被告公积金贷款购买,首付10万元,贷款7万元,贷款20年,现已偿还本金1.8万元,尚有5.2万元贷款未还。另外双方还有电视机、空调柜机、空调挂机、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微波炉、净水机、饮水机各一台、大床两张、小床一张、衣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3、原告要求婚生子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后被告变更为700元),被告无异议,但需说明一点:被告系回民中学老师,每月工资2400元(扣除各种保险金后),原告已于1999年内退,现内退工资为800余元(扣除各种保险金后),另外原告于2011年在洛阳市西工区一小儿保健机构工作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只有一套房产,如果法院将房子判给被告所有,原告就要搬离现住所,这对于儿子周某乙的成长是极其不利的,因此被告要求离婚不离家,由双方共同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生活及学习方面的主要费用,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07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2号房产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98.95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73096元,首付103096元,以被告周某甲公积金贷款70000元,还贷年限为20年。截止目前,原、被告尚欠银行52000元未还。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2号房产一套(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产价值为450000元)、共同存款65000元(包括股票、基金15000元)、电视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柜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净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小床一张、衣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其中65000元现在原告处,家具家电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被告月收入3166.9元(月应发工资+月奖金360元)。原、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2号房产时,被告父母给原、被告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内向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故周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周某乙抚养费900元。对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2号房产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鉴于该房产系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且目前仍处在还贷之中,故可按原、被告认可的房产价值450000元减去所欠银行贷款52000元后所得部分即39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1号房产是以被告周某甲公积金贷款购买,故该房可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52000元仍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及家具家电,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关于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购房时拿的8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存款50000元通过洛阳大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给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出借人并非原告本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自2014年3月起付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董某某所有;柜机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净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小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四、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新天地花园二期11幢2-3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该房屋今后发生的贷款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 五、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199000元; 六、原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甲共同存款20000元; 七、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董某某、被告周某甲各承担40000元。 如果原告董某某、被告周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 田 剑 人民陪审员 薛 静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鸿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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