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 王XX,男,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王叶青,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易XX,女,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青、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八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8日生一女王某某。后因原告于2013年11月从部队复员无工作,被告开始看不起原告,就连原告在被告店门前卖香蕉都不同意,说挡住了其生意,与原告争吵,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易XX辩称,原告没有责任心,孩子连看看都做不到,也不给孩子生活费,如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把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兵役,2011年农历八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8日生一女王某某。2013年11月原告从部队复员,但没有安排工作。后原告在被告店门前卖香蕉,被告认为说挡住了其生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给被告买“四金”价值10000多元。被告带到原告处嫁妆有价值约20000元的家用电器(洗衣机、空调、冰箱、电视机)和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山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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