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30号 |
原告宋培选,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宋培选诉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培选诉称:2012年5月,原告宋培选带领十个民工从被告李刚手中承接了由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市孟庄肖韩社区13号、19号楼墙体贴砖的劳务工作。2012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尚欠97000元民工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刚支付10000元,剩余87000元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87000元。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培选及被告李刚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李刚也没有在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过任何工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刚和常冠军跟随叶军舰承建新郑市孟庄肖韩社区的13号和19号楼墙体贴砖劳务工程,原告宋培选带领10余名工人承接了两栋楼的部分墙体贴砖劳务工作。原告起诉被告李刚和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刚应该承担责任,但因叶军舰并没有同被告李刚结算,尚下欠被告李刚部分工程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刚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肖韩社区13号和19号楼墙体贴砖工程中的卫生瓷粘贴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宋培选,由原告组织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李刚尚欠原告劳务费97000元未付,被告李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刚仅付10000元,下余87000元被告李刚以上手承包商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刚和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劳务费8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刚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宋培选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肖韩社区13号和19楼墙体贴砖工程中的卫生瓷粘贴工程分包给原告宋培选,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被告李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刚欠原告宋培选劳务费97000元有被告李刚在双方结算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予支付,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0元,下余87000元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刚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系由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层层分、转包或该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培选劳务费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培选要求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上一篇: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学信、连兴敏、孟建平、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