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伟到中牟县官渡镇被害人张AA家院内,用T型锥将张AA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锁破坏,欲将该车骑走时被张AA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A陈述、证人毛AA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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