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兵,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兵酒后驾驶豫A2NB36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崔庄路口时,将路人徐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兵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兵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兵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兵酒后驾驶豫A2NB36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崔庄路口时,将路人徐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兵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兵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常某兵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常某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抽血化验现场视频、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常某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