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1993年2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钮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马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网吧吧台上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8元。后被告人钮某某将该手机以1500元价格变卖,赃款予以挥霍。 2、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钮某某因经济拮据找到在新乡市某某广场医药超市上班的被害人焦某某,以借其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焦某某不备将其1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8元。后被告人钮某某将该手机以2000元价格变卖,赃款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钮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网登记表,视听资料,员工入职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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