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190号 |
原告林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冯燕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市安钢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和钢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袁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市安钢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20日,其在被告丹尼斯百货公司购买“长城特制宝石解百纳干红”、“长城唯尊玖赏”各两瓶计款419.6元。其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虚假宣传“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宴请用酒”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2013年12月26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对被告作出安殷工商处字(2013)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为:被告产品虚假宣传“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宴请用酒”,按《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告应退回购物款419.6元外,还应支付价款的10倍赔偿金4 196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19.6元,按购货款的10倍支付原告赔偿金4 196元,并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 000元等共计6 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起诉的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市安钢分公司,经本院审查,该公司全称应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安钢分公司,原告林某某起诉主体错误,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 员 王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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