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155号 |
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王新田,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6号。 负责人翟群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井冈东路北段西侧。 负责人王新洪,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电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袁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通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6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小司空处,被路上脱落的线缆绊倒,导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其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造成其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当即住院治疗。由于发生本次事故导致其住院手术治疗,使用大量的麻醉药物和各种抗生素以及其他药物,对其怀孕的胎儿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导致已怀孕10周的胎儿不得不引产,使原告宋某某再次住院进行人工引产手术,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是现场脱落的线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其线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其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期损失贵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18号判决三被告给付并已履行,2013年4月27日为取出胸椎固定物,再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6 718.88元,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 688.88元、住院伙补500元、营养费2 2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6 718.88元。 被告中国铁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已经起诉过一次,且贵院已经作出判决,对于事实和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6时许,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小司空村处,在路口被电缆绊倒致其受伤,后原告宋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16天。2012年4月26日原告宋某某再次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中门诊诊断一栏上显示“宫内孕10w”,住院4天,后原告宋某某体内胎儿引产。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宋某某就其前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 496.4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3年4月27日,原告宋某某为取出胸椎固定物,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某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 68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交通费票据;3、(2012)殷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悬挂物电缆绊倒后致伤,其损失应当由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被告中国联通公司、被告中国铁通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均承认宋某某受伤现场有其公司的电缆,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中国联通公司、被告中国铁通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公司对原告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此次损失包括:1、后续医疗费3 688.8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7/天=210元;3、营养费为15天x20元=30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29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 298.8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