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郑某,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结婚,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露,现一直随其生活。婚后被告多次更换工作场所,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其独自无法在罗山县生活,于2011年2月带女儿回四川绵阳打工,与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12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露。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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