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交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李勤书,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红,女, 原告曲云强,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被告王文军,男, 被告付红生,男, 委托代理人桑爱花,女, 被告刘全周,男,。 原告李勤书、王保红、曲云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王文军、付红生、刘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保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文军、被告付红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书、王保红、曲云强诉称,2013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在翟阳公路陵阳镇沙蒋村路段,曲守臣驾驶豫EQ6591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斜着横过马路的刘全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军驾驶的豫EFX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曲首臣、李国兴当场死亡,刘全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30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曲首臣、刘全周、王文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全周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付红生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让没有驾驶证的曲首臣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转交给原告李勤书赔偿款2万元,转交给曲云强、王保红赔偿款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01063.87元;2、判令被告赔偿曲云强、王保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17647.13元;3、被告付红生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不知两位死者是否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刘全周的损失应有我方和摩托车方共同承担;2、我方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文军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万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我;3、精神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付红生辩称,1、摩托车是未经同意骑走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013年7月14日8时许,我儿子付翔骑摩托车去河顺办事。在河顺大街西头停下车时,曲首臣和一男子在路边站着,我儿子小便回来时,摩托车就不见了,经向做生意的王小强了解,才知道是曲首臣骑走了。王小强和我到西曲阳曲首臣家找车,到了人不在。分明是曲首臣未经车主同意,擅自使用摩托车,才造成这次事故。2、未投交强险,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是不对的,曲首臣是摩托车驾驶人,其与乘车人李国兴的损失,应由王文军的豫EFX538号车交强险来赔偿。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全周口头辩称,事故是摩托车撞着我以后,又和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在中医院住院,花费6000余元,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在翟阳公路陵阳镇沙蒋村路段,曲首臣驾驶豫EQ6591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斜着横过马路的刘全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军驾驶的豫EFX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曲首臣、李国兴当场死亡,刘全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首臣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全周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军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兴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死者李国兴,男,1994年2月4日生,农业户口。李勤书系李国兴父亲,残疾人。庭审中,原告李勤书提供林州市桂园街道东关居委会证明,证明李国兴在该辖区居住;提供林州市星河学校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在市区从业;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证明支出费用12000元。 死者曲首臣,男,1995年5月15日生,农业户口,学生。王保红系曲首臣母亲,曲云强系曲首臣父亲。庭审中,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证明支出费用6400元。 另查明,豫EFX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文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文军支付原告李勤书20000元,支付原告王保红20000元。豫EQ6591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付红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李勤书、王保红、曲云强与被告王文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文军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同意赔偿原告李勤书5000元,王保红、曲云强5000元。原告王保红、曲云强与李勤书达成协议,王保红、曲云强自愿赔偿李勤书人民币5000元,李勤书放弃对王保红、曲云强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勤书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勤书户口本、残疾证、李国兴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桂园街道东关居委会证明、林州市星河学校证明、教师工资表、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车辆保单两份;有原告王保红、曲云强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学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林州市急救中心证明、派车单;有被告王文军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李勤书、王保红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曲首臣驾驶豫EQ6591号二轮摩托车在翟阳公路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斜着横过马路的刘全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军驾驶的豫EFX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曲首臣、李国兴当场死亡,刘全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勤书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元(3420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319842.60元;原告王保红、曲云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元(34202元/年÷2)、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98299.80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曲首臣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刘全周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王文军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豫EFX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452.64元,赔付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54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146.98元,赔付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025.73元;被告刘全周赔偿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602.89元,赔偿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918.01元。原告王保红、曲云强与李勤书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与被告王文军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付红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周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452.64元。赔付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547.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146.98元。赔付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025.73元; 三、被告刘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勤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602.89元。赔偿原告王保红、曲云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918.01元; 四、原告李勤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军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保红、曲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军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勤书、王保红、曲云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原告李勤书负担3650元,原告王保红、曲云强负担3744元,被告刘全周负担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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