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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田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田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定海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定海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山、任建文,被告青岛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定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鹤壁定海公司与青岛博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鹤壁定海公司为青岛博海公司承建的鹤壁镁大厦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青岛博海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货款,鹤壁定海公司停止供货。在鹤壁镁大厦投资方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地恩地公司)的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之后鹤壁定海公司继续供货。截止2014年9月14日,鹤壁镁大厦主体封顶,青岛博海公司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共欠鹤壁定海公司货款3201703.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青岛博海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博海公司偿还鹤壁定海公司混凝土款3201703.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青岛博海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及鹤壁地恩地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中,鹤壁地恩地公司是付款协议的一方,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在承建鹤壁镁大厦项目中产生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已经完全用到镁大厦工程中,鹤壁地恩地公司应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鹤壁地恩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向被告付款,造成被告资金压力巨大,同时造成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由于鹤壁地恩地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清偿,且被告起诉鹤壁地恩地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以另一案的结果作为依据,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3、在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之前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尚欠的款项被告没有争议。对于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即便是存在逾期付款,也与鹤壁地恩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被告付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逾期付款的责任应由鹤壁地恩地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追加鹤壁地恩地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是鹤壁定海公司,买受人是青岛博海公司,合同第二条对订货的单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2、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青岛博海公司目前欠商砼材料款2826734.3元,现尚需四层砼,约300000元,总计3126734.3元。经协商,现约定付款节点如下:1、主体封顶后,青岛博海公司在收到鹤壁地恩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主体封顶产值75%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鹤壁定海公司人民币1626734.3元;2、主体结构抽检合格后,10月30日前,青岛博海公司支付50万元;3、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4、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暂估,余款结清)。”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但是双方认可已经实际履行。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已确定之前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826734.3元,剩余工程需要原告继续提供混凝土,并对所有货款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即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

证据3,混凝土结算单及结算单汇总。

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7月16日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价款为375469.15元,加上证据2中已经确认的2012年7月16日之前尚欠混凝土款2826734.3元,共计3202203.45元,现仍按照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3201703.45元请求被告付款。按照证据2《付款协议》中被告的承诺在2012年底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青岛博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被告也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由原被告及鹤壁地恩地公司共同签署完成,三方对协议内容均认可,也是应当遵循的。鹤壁地恩地公司不是该协议中的协调人,而是原告的货款能否按时实现的主要原因,鹤壁地恩地公司的付款直接关系到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和条件,关系到不按时付款的责任由哪方承担的问题。该证据印证了鹤壁地恩地公司应参与诉讼或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的货款本金,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的计算。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余款结清的前提是鹤壁地恩地公司向被告付款,鹤壁地恩地公司是否向被告付款直接影响到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因鹤壁地恩地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足额付款,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该协议中没有对逾期责任进行约定,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条件下,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青岛博海公司与鹤壁地恩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以此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鹤壁镁大厦完成封顶后,在施工产值达6000万元的情况下,鹤壁地恩地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鹤壁地恩地公司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在另案中已进行过法庭调查。所以申请追加鹤壁地恩地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鹤壁定海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得到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与鹤壁地恩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鹤壁定海公司向青岛博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鹤壁镁大厦工程。2012年8月,经双方确认,青岛博海公司欠鹤壁定海公司货款2826734.3元。后经协商,鹤壁定海公司继续向青岛博海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经核算,现青岛博海公司仍欠鹤壁定海公司货款共计3201703.45元。

本院认为:从鹤壁定海公司与青岛博海公司关于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鹤壁定海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向青岛博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青岛博海公司也向鹤壁定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鹤壁定海公司与青岛博海公司之间具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现青岛博海公司下欠鹤壁定海公司货款3201703.45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虽青岛博海公司认为鹤壁地恩地公司也是《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追加鹤壁地恩地公司参加诉讼,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出卖人鹤壁定海公司与买受人青岛博海公司,鹤壁地恩地公司只是买受人青岛博海公司承包的鹤壁镁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鹤壁地恩地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青岛博海公司认为按照双方2012年8月12日《付款协议》的约定,只有在青岛博海公司收到鹤壁地恩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后,其才具有向鹤壁定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的抗辩。因青岛博海公司与鹤壁地恩地公司因鹤壁镁大厦工程发生争议,双方的争议正在诉讼中,而鹤壁地恩地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青岛博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鹤壁地恩地公司负有向鹤壁定海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因此,鹤壁地恩地公司是否按与青岛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青岛博海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青岛博海公司向鹤壁定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青岛博海公司应当支付鹤壁定海公司下欠货款3201703.45元。关于鹤壁定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岛博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余款,因此,鹤壁定海公司要求青岛博海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鹤壁定海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博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201703.4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3.7元,由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本案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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