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422号 |
原告鲁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段某某,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于1991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6日生长子段某甲,2003年12月7日生次子段某乙,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四、五年来,被告怀疑我有外遇,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并且用铁链子抽打我,打的我遍体鳞伤,无奈我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现我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段某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我下达了(2013)汝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时间已过,我们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已经没有和好之可能,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特此具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但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于1991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6日生长子段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2月7日生次子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起初感情尚可,2011年后因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时间已过,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具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未到庭遂撤回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1991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未能共同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因猜疑使双方感情受到伤害,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挽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财产分割及抚养孩子的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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