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6月3日生育一女朱某某,1996年2月16日生育次女朱某某,199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发生严重矛盾,200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无和好可能,难于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女朱某某随原告生活,长子朱某某随被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养,二个女儿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离家期间我独自抚养孩子,她要拿钱补偿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2年3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名朱某某,1996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名朱某,199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名朱某某;现长女朱某某已成家,次女朱某及儿子朱某某均随被告生活。经询问朱某及朱某某,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房屋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朱某及朱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朱某及之子朱某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育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外出期间其抚养子女的抚育费用,因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抚养子女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朱某及之子朱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于每年8月3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朱某、朱某某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房屋5间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孙长青 陪 审 员 张党振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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