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1957年1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全生,男,194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军红,女,1979年6月8日生。系苗全生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苗全有,男,1966年10月18日生。 上诉人李海平因与被上诉人苗全生、原审被告苗全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苗全生于2014年3月1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平、苗全有给付工资款2850元及利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李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平,被上诉人苗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红,原审被告苗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5月14日到6月1日,苗全有找苗全生为工头李海平承包的大河涧盐化工厂楼层找平,苗全生共干19个工,每个工150元,应得款285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苗全生为李海平做了工作,李海平应当给付报酬,苗全生请求李海平给付工作报酬,予以支持。苗全生请求苗全有给付工作报酬,因无苗全有与李海平是合伙人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苗全生请求给付利息,因无具体请求数额,且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全生人民币2850元;二、驳回苗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海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海平负担。 上诉人李海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14日,李海平承揽大河涧盐化工生产楼六楼地面找平工程,因李海平不懂土建,找到苗全有让其找个懂土建的人,苗全有找到苗全生。因施工进度缓慢,怕影响工期,同年5月16日,李海平召集苗全生、苗全有、李银良、李石头、马勇超、李海印一起商量合伙干,除李海印不同意外,其他人均表示合伙干,李海平与苗全生是合伙关系。李海平出具证明条,是因为苗全生称其大河涧有亲戚可以向工地要钱,李海平、苗全有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了字,后来苗全生私自在李海平的名字上面添加了“工头”二字,并且多算了两天的工。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通知6月11日9时开庭,苗全生9点30分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按时到庭应该按撤诉处理,而法院却9点进行了宣判,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苗全生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苗全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5月14日至6月1日,苗全有、李海平合伙雇佣苗全生到大河间盐化化工厂楼层找平,总计干活19天,应得工资2850元。期间,多次找苗全有、李海平催要工资,他们以未结账为由拒付工资,2011年7月15日,其向苗全生出具欠工资2850元的欠条,证据充分。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海平、苗全有出具欠工资款凭证,债权债务明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案件审理、宣判及文书送达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苗全有述称:李海平找的我,是我介绍的苗全生,当时说的合伙干、钱平分。因为质量问题工地没有给钱,当时我们几个人没人去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审卷宗第27页显示的内容看,2011年7月15日,李海平给苗全生出具了“证明”。从该“证明”看,落款处有李海平的签字,证明人为苗全有。故苗全生在李海平承揽的大河涧盐化工厂楼层找平的工地项目中工作及李海平欠苗全生工资款2850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审判令李海平偿还苗全生的债务并无不当。李海平上诉称其与苗全生等人系合伙承揽楼层找平工作,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系2014年4月23日8时50分,因苗全有、李海平未到庭,缺席审理。2014年6月11日9时,系确定的公开宣判时间。原审在案件审理、宣判及文书送达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李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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