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38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2日,张某某在未与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朱怀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张某某分别与韩某某、朱怀某各办理一份),张某某两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人朱怀某、韩某某、朱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关于张某某所持“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广红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11657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