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费清龙,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义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彦祥,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费清龙与被告李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清龙委托代理人费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面粉生意,1997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250袋,合计12500元,共计欠款128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75元。 被告李彦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面粉250袋,合计12500斤,款12875元,李彦祥,97.2.22号”。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面粉生意,1997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250袋,合计12500元,共计欠款128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彦祥欠原告面粉款1287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00元是抵原告多次要账的路费,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清龙货款1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彦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张武军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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