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华玉凤,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华和水,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鲁胜民,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鲁国正,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华玉凤与被告鲁胜民、鲁国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和水,被告鲁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国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与被执行人鲁更申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1月12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执字第1070-3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被执行人鲁更申位于汝州市某乡的两套住宅评估80640元,抵偿给申请人华玉凤所有,”经法院执行局人员到场执行到位,我已换锁,锁住了大门及所有房门,可在2003年10月该村村民(当时的本村支部书记)鲁胜民将坐临某地门面宅原鲁更申南院,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门房门砸毁占为己有,并部分己住,部分出租,曾租给地质队、唢呐班、理发店、做过家宴及夏店派出所报警点等,同年该村教师鲁国正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鲁更申西院大门及各房门砸毁及占为己有,本人于2014年元月2日报警110,经夏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到法院立案解决。故依法要求被告退还侵占我房屋及财产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原状,包赔损失84000元(其中鲁胜民60000元,鲁国正24000元)。 被告鲁胜民辩称,鲁更申当时开的储金会,我在那存了9万多,鲁更申通过其子鲁建国、鲁建有把他的两处房产抵押给我(原告起诉中的两处)。我让打井的在那住了40天,后来大队在那占了一段时间,警务室占了一段时间,我还雇人看过一段时间,我从没收过租金。我不知道该房通过法院抵偿给了原告,另一处宅院靠近村子的中央,人去的少,不用怎么去管理。我以前是村主任,后来是村书记,现在不干了。鲁国正在那住过,还开过幼儿园,那房子当初不管谁占都行,只要不损害房子就行了。鲁国正占时也没给我说过。据说3月份,原告去反映过,警务室不占了,鲁国正也不占了。原告说房子是她的,她应按每月800元支付我管理费。 被告鲁国正未到庭,但辩称,2013年我弟鲁建锋想办一所幼儿园经我父亲鲁更顺给原告协商。华玉凤说闲着也是闲着,随便给点算了。我父亲分三次给华玉凤1100元。在2014年春节前,华玉凤要求腾房,经夏店派出所调解,华玉凤同意我于2014年农历2月2日腾房。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执行人鲁更申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1月12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执字第1070-3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被执行人鲁更申位于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的两套住宅评估80640元,抵偿给申请人华玉凤所有,”经法院执行局人员到场执行到位,原告已换锁,锁住了大门及所有房门。可该村村民鲁胜民将坐临某地门面宅院原鲁更申南院,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允许唢呐班,理发店等占用,还将本院做过夏店派出所报警点等。该村鲁国正将原鲁更申西院占用。原告于2014年元月2日报警110,经夏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到法院立案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执行人鲁更申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通过诉讼,2003年1月12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执字第1070-3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被执行人鲁更申位于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的两套住宅评估80640元,抵偿给申请人华玉凤所有,”取得了原属被执行人鲁更申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被告鲁胜民、鲁国正未经原告许可不应占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胜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原鲁更申房产南院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鲁国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原鲁更申房产西院交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华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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