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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秦某、人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艾亚路,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兴源铺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81198709100087。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刚,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艾亚路,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兴源铺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81198709100087。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刚,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汇街48号。身份证号41100219770810001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亚路诉被告秦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艾亚路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秦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亚路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被告秦刚驾驶豫KGF262轿车沿天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禹路口向东左转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胎膜早破”,被迫引产。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刚驾驶的豫KGF262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怀孕十八周,胎儿引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依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看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00元,另外,原告追加住院时被告秦刚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总数变更为28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刚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应付主要责任,我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部分是因为自身原因扩大治疗的可能性。2、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方面原告提出三个月的误工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另外4108元的误工损失不客观不真实。3、原告提出的9000元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施救费、拖车费、看车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虽然原告住院23天,但是根据病历显示,胎膜早破病例中没有显示,而且引产是原告主动要求的,不是必须引产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原告住院23天,引产造成的伤害应该得到恢复,所以,过高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予支持。

原告艾亚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被告秦刚的豫KGF262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需护理人员一名的事实,4、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一日清单22张,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拖车费、看车费共计6476.81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据以证明原告花去租车费100元的事实。6许昌君泰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2、3、4月份平均工资每月4108元的事实。

被告秦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为,事故并没有伤及胎儿,对胎儿进行引产是原告的单方主张,所以,我公司保留用药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评估的权力。2、对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没有任何医嘱没有任何病历显示原告误工需要三个月,务工标准上,出证明人没有营业执照,出证明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而且三个月的工资也不是一样的。原告的工资是按绩效工资发放的,我们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支付误工费。另外,通过病历上可以看到,原告入院时并没有胎膜早破,并没有被迫引产的情形,所以,引产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3、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按照农村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赔付。

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引产所花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胎膜早破,在无法保证胎儿能够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终止妊娠,其要求理由正当,所花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并引产,出院后确需要疗养休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休假期限酌定为60天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是按照绩效发放的,不是固定的工资,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刚驾驶予KGF262轿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禹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艾亚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已怀孕18周多,属于孕中期),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原告被迫要求引产。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亚路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262.81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76.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刚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秦刚的予KGF262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秦刚未能保障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秦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秦刚作为豫KGF262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刚承担。原告艾亚路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2.81元、误工费6239.4元(103.99元/天*60天*1人)、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566.09元。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352.09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4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出,豫KGF262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149.8元(214元*70%)。上述数额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另外,原告艾亚路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将被告秦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艾亚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52.0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艾亚路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149.8元;

三、驳回原告艾亚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秦刚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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